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3********,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共谋盗窃电动车后,由盈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严某某,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妇幼保健院路边人行道处,由盈某某望风,严某某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康某某一辆价值1113元的绿源牌电动车骑走。
二、2017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被害人康某某的电动车,与被告人盈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医院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由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价值1800元的雪豹金派牌电动车推到卧龙医院对面变电箱后。随后,二被告人先后将陈某某和康某某的电动车骑到永川区万达广场对面紫光化工附近草丛,卸下两车电瓶后离开。严某某将卸下的电瓶以32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所涉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水木年华小区3栋楼下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带领民警在永川区橄榄郡小区4栋1单元6-1抓获被告人盈某某。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盈某某处以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严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3********,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5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原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再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5月26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共谋盗窃电动车后,由盈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严某某,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妇幼保健院路边人行道处,由盈某某望风,严某某采取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康某某一辆价值1113元的绿源牌电动车骑走。
二、2017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被害人康某某的电动车,与被告人盈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医院门口,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由被告人严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一辆价值1800元的雪豹金派牌电动车推到卧龙医院对面变电箱后。随后,二被告人先后将陈某某和康某某的电动车骑到永川区万达广场对面紫光化工附近草丛,卸下两车电瓶后离开。严某某将卸下的电瓶以320元的价格销赃,所获赃款由二被告人平分。案发后,所涉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7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水木年华小区3栋楼下被民警抓获。同日20时许,被告人严某某带领民警在永川区橄榄郡小区4栋1单元6-1抓获被告人盈某某。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盈某某处以刑罚,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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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王艳
2017年6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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