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又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再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市场过路时,自该市场西北侧桥头梯坎处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来到该市场二楼平台,趁张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张某某佩戴的一对价值1250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事后,郭某某将上述耳环销赃,获赃款960元。
201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革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购物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1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又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再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2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市场过路时,自该市场西北侧桥头梯坎处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来到该市场二楼平台,趁张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张某某佩戴的一对价值1250元的千足金耳环抢走。事后,郭某某将上述耳环销赃,获赃款960元。
2017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文革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购物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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