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游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17年9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年底至2017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四川省洪雅县、陕西省宁强县多次盗窃沙金毯、乌沙。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作案9次,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61040元;被告人曾某某作案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250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190元;被告人孙某某作案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在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木槽沟村袁家坪沙场内将一张沙金毯盗走,未提取到沙金。
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在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木槽沟村袁家坪沙场将一张沙金毯盗走,后提取出含金量90%的沙金6克。经鉴定,被盗沙金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家沱好宾沙石厂内将三张沙金毯和两口袋乌沙盗走,后提取出含金量90%的沙金60余克。经鉴定,被盗沙金价值人民币15600元。
4.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家沱好宾沙石厂内将三张沙金毯盗走。
5.2017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家沱好宾沙石厂内将四张沙金毯和乌沙盗走。后四被告人又来到旁边的齐杰沙石厂内将两张沙金毯盗走。之后,四被告人从2017年3月19日盗窃的沙金毯和乌沙中提取出含金量90%的沙金30余克。经鉴定,被盗沙金价值人民币7800元。
6.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家沱好宾沙石厂内盗窃沙金毯和乌沙,后提纯出含金量90%的沙金20余克。经鉴定,被盗沙金价值人民币5200元。
7.2017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家沱好宾沙石厂内盗窃沙金毯和乌沙。后三被告人又来到旁边的齐杰沙石厂内盗窃沙金毯和乌沙。之后,三被告人从2017年4月19日盗窃的沙金毯和乌沙中提取出含金量90%的沙金63克。经鉴定,被盗沙金价值人民币15750元。
8.2017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四川省洪雅县联合砂石场内将两张沙金毯盗走,后提取出含金量89%的沙金62克。经鉴定,被盗沙金价值人民币15190元。
9.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游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兰家沱好宾沙石厂内盗窃沙金毯时被他人发现,未提取到沙金。
2017年5月1日,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将被告人游某某抓获。2017年5月4日,民警在四川省乐山市将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抓获。2017年5月29日,民警在四川省乐山市牟子镇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闵某某、唐某某、蔡某某、胡某某、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凌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孙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游某某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61040元,被告人曾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25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190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60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柒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东方   
检察官助理:谢  昊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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