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4********,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渝C8****号小型面包车在重庆市永川区华滨路左转准备驶入市政局家属院大门时,因未避让行人并确保行车安全,撞上了沿人行道通过家属院大门的被害人冷某某,造成冷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将被害人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并报警,后民警赶至医院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冷某某的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的特征,胸部损伤为致命伤。
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冷某某无责任。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节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谢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鑫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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