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欧某某、钟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和顺小区2405号,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蓝色田达牌TD150-3型摩托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欧某某、钟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四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老街,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交由谢某某使用的一辆价值5920元的橙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当天谢某某将该车追回。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销售发票、户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欧某某、钟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何埂老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欧某某、钟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和顺小区2405号,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700元的蓝色田达牌TD150-3型摩托车盗走,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和石某某、欧某某、钟某某(三人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四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老街,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交由谢某某使用的一辆价值5920元的橙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当天谢某某将该车追回。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销售发票、户口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欧某某、钟某某、谢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何埂老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艳
检察官助理:赵震全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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