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已起诉)因琐事持刀将黄某某捅伤逃逸后联系被告人向某某,告知其捅伤黄某某的事情经过,并将捅伤黄某某的刀具交给向某某保管。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赵某某是公安机关要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且在得知黄某某死亡的情况下,将赵某某伤害黄某某所用的作案刀具丢弃在朱衣河中,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查找赵某某作案工具的下落,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附**号**单元**-**。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5月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5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已起诉)因琐事持刀将黄某某捅伤逃逸后联系被告人向某某,告知其捅伤黄某某的事情经过,并将捅伤黄某某的刀具交给向某某保管。被告人向某某明知赵某某是公安机关要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且在得知黄某某死亡的情况下,将赵某某伤害黄某某所用的作案刀具丢弃在朱衣河中,导致侦查机关无法查找赵某某作案工具的下落,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017年5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向奉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滨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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