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查院起诉

2017-11-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7********,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双星大道,采取切割的方式将重庆**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电缆线(江苏远东牌GB-YJV22 8.7/10KV 3*400平方毫米)5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95元。
2017年6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黛山大道,采取切割的方式将重庆**电力设备维护有限公司的电缆线(江苏远东牌GB-YJV22 8.7/10KV 3*400平方毫米)12.3米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368元。
2017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金科廊桥水乡红绿灯公交站对面电线槽内,将重庆**能源股东有限公司的电缆线(江苏上上牌ZC-YJV22 8.7/10KV 3*400平方毫米)15.6米切断,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719元。
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4.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 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亮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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