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B****的长城牌越野车搭乘张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等人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团歇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 鉴定意见等;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B****的长城牌越野车搭乘张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等人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团歇路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 鉴定意见等;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17年10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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