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城管办城管队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崔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沙坪坝区**街道办事处城管办暂扣摩托车停车位,盗走“东方凌云”牌摩托车一辆,并赠送给沈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2017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崔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盗窃,2人在沙坪坝区**街道办事处城管办暂扣摩托车停车位,盗走“建设”牌JS150-32摩托车一辆,并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沈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等书证;
2. 证人崔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廖某某、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健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城管办城管队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崔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沙坪坝区**街道办事处城管办暂扣摩托车停车位,盗走“东方凌云”牌摩托车一辆,并赠送给沈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元。
2017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崔某某(另案处理)一起盗窃,2人在沙坪坝区**街道办事处城管办暂扣摩托车停车位,盗走“建设”牌JS150-32摩托车一辆,并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沈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等书证;
2. 证人崔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廖某某、连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健
2017年10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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