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小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被害人余某某、牧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江与城中铁隧道一处有限公司619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余某某放置于宿舍柜子内的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6包,放置于床头柜内的高仿SEIKO精工机械手表1块以及牧某某放置于宿舍柜子中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8000元、放置于床头柜内的高仿ROLEX劳力士机械手表1块盗走。同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再次在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牧某某放置于宿舍柜子中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所涉被盗的中华香烟(30包,软盒),中华香烟(6包,硬盒),ROLEX劳力士机械手表(1块,高仿品),SEIKO精品机械手表(1块,高仿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77.96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款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存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牧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2017年9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6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小区**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被害人余某某、牧某某居住的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江与城中铁隧道一处有限公司619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余某某放置于宿舍柜子内的软盒中华香烟3条、硬盒中华香烟6包,放置于床头柜内的高仿SEIKO精工机械手表1块以及牧某某放置于宿舍柜子中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8000元、放置于床头柜内的高仿ROLEX劳力士机械手表1块盗走。同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再次在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牧某某放置于宿舍柜子中手提包内的人民币现金10000元盗走。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所涉被盗的中华香烟(30包,软盒),中华香烟(6包,硬盒),ROLEX劳力士机械手表(1块,高仿品),SEIKO精品机械手表(1块,高仿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677.96元。
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款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蒙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存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牧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2017年9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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