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微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71号7栋,由杨某甲望风,杨某某先是用水管钳夹断**-**号房阳台的防盗窗,与杨某乙从阳台翻入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黄金挂坠三个、黄金耳钉两对盗走。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顺着一楼的防盗网爬上二楼,又用水管钳夹断该栋**-**房的防盗网,与杨某乙从阳台翻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一个保险柜、一条中华香烟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金属手镯一个、户口簿、房产证、银行卡等物。其中,被盗人民币7000元由杨某某、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300元、杨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
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114元。被盗黄金饰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7年9月8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安康酒店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红彬
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安微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经共谋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71号7栋,由杨某甲望风,杨某某先是用水管钳夹断**-**号房阳台的防盗窗,与杨某乙从阳台翻入室内,将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的黄金挂坠三个、黄金耳钉两对盗走。之后,被告人杨某某顺着一楼的防盗网爬上二楼,又用水管钳夹断该栋**-**房的防盗网,与杨某乙从阳台翻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一个保险柜、一条中华香烟盗走。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黄金挂坠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金属手镯一个、户口簿、房产证、银行卡等物。其中,被盗人民币7000元由杨某某、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300元、杨某甲分得人民币2000元。
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5114元。被盗黄金饰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7年9月8日晚,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达广场安康酒店将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抓获归案。
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谌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乙、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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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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