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民达菜市场附近车站宿舍区一单元楼楼梯处,盗窃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上的白菜1颗、南瓜1个。经鉴定,被盗白菜价值人民币3.4元,被盗南瓜价值人民币6.42元。
2.同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8号路口,盗走秦某乙停放在此的长安车内的“四海渔具”不锈钢金伸缩杆1根。经鉴定,被盗“四海渔具”价值人民币36元。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民达菜市场路口,以螺丝刀撬开停在该处的熊某某的长安车油箱盖,盗走油箱内汽油4升。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5.44元。
4.同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李某某车床加工厂门口,盗走李某某存放在门口的三角铁13.2米。经鉴定,被盗三角铁价值人民币76.56元。
5.同日21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路“世纪花城”南门附近一建筑工地门口,盗走停靠在该处的渝******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内的谭某某的红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86.9元、钥匙等物品。
被告人秦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杨文博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16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丰都县三合街道民达菜市场附近车站宿舍区一单元楼楼梯处,盗窃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上的白菜1颗、南瓜1个。经鉴定,被盗白菜价值人民币3.4元,被盗南瓜价值人民币6.42元。
2.同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双桂路8号路口,盗走秦某乙停放在此的长安车内的“四海渔具”不锈钢金伸缩杆1根。经鉴定,被盗“四海渔具”价值人民币36元。
3.同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民达菜市场路口,以螺丝刀撬开停在该处的熊某某的长安车油箱盖,盗走油箱内汽油4升。经鉴定,被盗汽油价值人民币25.44元。
4.同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街道**路**号附**号李某某车床加工厂门口,盗走李某某存放在门口的三角铁13.2米。经鉴定,被盗三角铁价值人民币76.56元。
5.同日21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秦某甲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路“世纪花城”南门附近一建筑工地门口,盗走停靠在该处的渝******的黑色现代牌轿车内的谭某某的红色女式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686.9元、钥匙等物品。
被告人秦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杨文博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 · 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五分院起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