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75********,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年9月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0********,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栋**单元**号。因盗窃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时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时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年9月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去至潼南区柏梓镇、梓潼街道办事处,盗窃钟勇等的摩托车电瓶13组,涉案共计13168元,其中高某某参与作案6次,涉案13168元,李某某参与作案6次,涉案13168元,陈某某参与作案5次,涉案4070元。
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王**的证言;
3. 被害人钟**、夏**等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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