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8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寿路“水上漂”豆花饭店旁边的农贸市场,采取由冉某某徒手实施盗窃、夏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放于上衣外套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立F100A型手机盗走。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冉某某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重庆市渝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
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 晴   
代理检察员:曾 亮   
2017年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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