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运输型拖拉机从重庆市巫溪县中梁乡政府方向沿301省道往巫溪县中梁乡大桥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301省道162km+900m一左转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渝******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已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了5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调节记录及领条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检察官助理:向其权
2017年8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运输型拖拉机从重庆市巫溪县中梁乡政府方向沿301省道往巫溪县中梁乡大桥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301省道162km+900m一左转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渝******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已向被害人近亲属垫付了5万元丧葬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丧葬调节记录及领条等相关书证;
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检察官助理:向其权
201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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