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四条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13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相关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共谋砍伐楠木树后出售牟利。同年10月的一天,三被告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天宫村5组旷家沟,分别采伐李某某、旷某甲、吴某某家附近楠木树各1株。数日后三人又来到上述地址,采伐旷某乙家附近楠木树1株,采伐叶某某家附近楠木树4株。经鉴定,涉案8株楠木树均系国家II级保护野生植物。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旷某甲、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9月13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相关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共谋砍伐楠木树后出售牟利。同年10月的一天,三被告人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天宫村5组旷家沟,分别采伐李某某、旷某甲、吴某某家附近楠木树各1株。数日后三人又来到上述地址,采伐旷某乙家附近楠木树1株,采伐叶某某家附近楠木树4株。经鉴定,涉案8株楠木树均系国家II级保护野生植物。
2017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自首。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旷某甲、旷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熹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17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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