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0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刘某某从用菜刀去至黄维平位于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宏阳小区福彩店内,用菜刀将黄某某砍伤。经鉴定黄维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控告书、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10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释放并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纠纷,为泄愤,刘某某从用菜刀去至黄维平位于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宏阳小区福彩店内,用菜刀将黄某某砍伤。经鉴定黄维平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控告书、病历、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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