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至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花销,在重庆市开州区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门市,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门市内的一部OPPO牌R11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向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9元。
2017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豫C6****小型越野车内的人民币7500元盗走。
2017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李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7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苹果牌6S手机盗走;随即,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王某乙装有人民币2100余元的双肩背包盗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王某丙。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79元。
201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被害人王某丁装有身份证、人民币800余元的挎包盗走。
2017年9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从王某丙处扣押宋某某被盗的苹果牌6S手机,并于同月20日将该手机发还给宋某某。
2017年9月12日11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扣押其盗得的王某乙人民币2100元,并于同年10月25日发还给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赃物照片等物证;
2. 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购买票据、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认定意见书;
7.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宋某某手机及王某乙人民币已经民警扣押并发还,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至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花销,在重庆市开州区城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8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门市,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门市内的一部OPPO牌R11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向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59元。
2017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附近,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豫C6****小型越野车内的人民币7500元盗走。
2017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OPPO牌R9手机盗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李某某。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20元。
2017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苹果牌6S手机盗走;随即,被告人王某某到该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王某乙装有人民币2100余元的双肩背包盗走。后王某某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王某丙。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79元。
2017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医院住院部**楼**号床,将被害人王某丁装有身份证、人民币800余元的挎包盗走。
2017年9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从王某丙处扣押宋某某被盗的苹果牌6S手机,并于同月20日将该手机发还给宋某某。
2017年9月12日11时许,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扣押其盗得的王某乙人民币2100元,并于同年10月25日发还给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指认赃物照片等物证;
2. 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购买票据、前科材料等书证;
3. 证人向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甲、谢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认定意见书;
7.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宋某某手机及王某乙人民币已经民警扣押并发还,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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