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6日0时许,梁某某、邱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市场附近随意拦截路人陈某某,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杜某某驾车途经此地放缓车速围观,邱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无故踢了杜某某车门。杜某某便下车从后备箱拿出方向盘锁欲对邱某某等人进行击打,此时同行的被告人薛某某便与邱某某等人追撵杜某某数百米。后杜某某跑回自己车中,见邱某某迎面赶到,遂驾驶车辆对邱某某进行撞击,致使车辆撞到邱某某后又撞上路边一辆小型货车而停下。被告人薛某某见状,便驾驶一辆轿车撞向杜某某车辆的左前轮位置,后四人对杜某某车辆进行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18713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损坏照片、医学诊断书、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6日0时许,梁某某、邱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开州大市场附近随意拦截路人陈某某,并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杜某某驾车途经此地放缓车速围观,邱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并无故踢了杜某某车门。杜某某便下车从后备箱拿出方向盘锁欲对邱某某等人进行击打,此时同行的被告人薛某某便与邱某某等人追撵杜某某数百米。后杜某某跑回自己车中,见邱某某迎面赶到,遂驾驶车辆对邱某某进行撞击,致使车辆撞到邱某某后又撞上路边一辆小型货车而停下。被告人薛某某见状,便驾驶一辆轿车撞向杜某某车辆的左前轮位置,后四人对杜某某车辆进行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价值人民币187130元。
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损坏照片、医学诊断书、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与他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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