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独自去至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城市广场二期外“村餐馆”吃饭并饮酒。酒后,罗某某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渝C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邦城市广场出发往万灵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灵镇沙堡村路段时,罗某某驾驶该摩托车与同向前方停靠路边由刘某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渝C7****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罗某某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后民警前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将罗某某抓获,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0mg/100ml。随后,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了罗某某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发全 
  2017年10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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