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7-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07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任原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归案,同年10月11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
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郭**,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1998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袁某在原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
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10月10日归案,同年10月11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
被告人袁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对其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袁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原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袁某作为队员,二被告人均具有执法资格,共同负责监管界首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
根据《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食品加工企业巡查与分类规定》等相关职责规定,二被告人要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巡查监督,要对生产原料、生产工艺、生产车间、成品室、半成品室、化验室以及卫生条件、原辅材料室等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巡查,并在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巡查记录表上对是否合格作出结论、签字。
二被告人在对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进行巡查监督时,未认真检查核对该企业购进的原材料来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未严格核查加工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该企业上报备案的生产工艺,未能查明该企业长期使用“地沟油”牛油原料,添加工业用氢氧化纳和工业盐生产食用火锅牛油底料。
由于二被告人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间生产大量有毒、有害的“玉兔牌”牛油火锅底料销往全国各地食品市场,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2012年10月2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曹某乙、法定代表人郭某、负责车间生产的曹某甲均判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对曹某乙判处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郭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二人犯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构成要件之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虽然被告人袁某有渎职行为,但食品监管渎职罪按该法条规定应为结果犯,而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的渎职行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故不应认定食品监管渎职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任原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兼任食品监管专职执法中队长,被告人袁某为队员,二人均具有执法资格,共同负责监管界首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
二被告人在对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进行巡查监督时,未认真检查核对该企业购进的原材料来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未严格核查加工生产过程中是否符合该企业上报备案的生产工艺,未能查明该企业长期使用“地沟油”牛油原料,添加工业用氢氧化纳、工业盐生产食用火锅牛油底料。
由于二被告人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间生产的有毒、有害的“玉兔牌”牛油火锅底料流入食品市场,该公司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玉兔牌”牛油火锅底料的曹某乙、郭某等人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工作履历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07年8月至2014年4月任原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告人袁某1998年6月至2014年4月在原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大队工作。
3、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执法巡查记录表,证明2009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7日多次对进行巡查时所作的记录表,巡查记录表载明巡查记录人为刘某甲、袁某,应巡查项目及巡查内容均填报为合格。
4、到案经过,证明该案系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2014年10月10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前往被告人所在单位将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带至该院,次日该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该院对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5、界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安徽省质监系统执法证件年审汇总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均有执法证,具有执法资格。
6、界首市人民法院(2012)界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使用“地沟油”及添加工业碱、工业盐生产的有毒有害火锅底料销往全国各地的犯罪事实。
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10)36号、《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关于加强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后续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质检监(2005)200号、界首市质监局《2011年重点产品、重点区域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界首市质监局《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监督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界质技监(2011)46号)、《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作为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具有监管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职责。
8、证人宋某证言,证明其是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聘任合同工,2014年4月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成立食品监管专职执法中队,刘某甲是队长,其和袁某是成员,刘某甲和袁某均有执法权,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的产品质量由其所在中队监管、抽检,其做辅助性工作,巡查、检查都是刘某甲、袁某负责。
9、证人曹某甲证言,证明其所在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采购的毛油,通过去杂、水洗、脱色、过滤、脱酸等程序,进行精加工生产成火锅油。
在生产过程中,由于从外面采购的毛油酸价过高,采用投放工业碱和工业盐的方法进行处理后,再进行加工包装就制成了火锅牛油。
其负责车间的生产,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来厂里没有到车间里监督生产,在厂里走马观花的看看,没问过生产过程。
10、证人曹同辉证言,证明其是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质检员,其公司收购的原材料牛油主要是从周边地区私人手中收购的,油脂降酸使用工业碱、工业盐处理。
11、证人曹某乙证言,证明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郭某,其是实际经营人。
公司主要从事火锅油生产、销售,每年产量500吨左右,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法使用氢氧化钠对油脂进行脱酸,还向食用油脂中添加未加碘的盐。
其公司在经营期间,对其企业进行监督的是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大队食品监管专职执法中队负责,中队长刘某甲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没有询问过其公司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是否添加添加剂或其他物质。
该中队对其公司的原料、工艺、流程和产品各环节都应该监管。
1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界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监察大队食品监管专职执法中队应该对精炼食用油脂公司的产品原材料进货途径进行检查,但是刘某甲、袁某没有检查过其公司的产品原材料进货途径是否符合规定。
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公司使用工业碱和工业盐混和成洗油的水,用混过的水洗油,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有检查过这一环节。
2011年,销售九百吨,2012年1月至3月销售了二百多吨,四月份生产的没销售出去,其公司产品销售到全国各地都有。
13、证人管某乙证言,证明增翰油脂公司是2010年6、7月份开办的,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是工业油脂,2011年10月份左右,曾卖给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两次油,第一次三吨多,第二次二十吨左右。
1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其卖给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价值4000多元的牛油。
15、证人花某乙证言,证明界首玉兔精炼油厂的老总是曹某乙,法人代表是郭某;按国家规定,动物油脂精炼必须要配备离心机,去除精炼过程中产生的皂角,同时必须使用食用碱;2011年九、十月份,其到玉兔车间发现工人向碱炼罐里投注的是工业碱;玉兔厂炼油工艺是碱炼工艺,但却没有离心设备,它的成品油里肯定含有部分皂角。
另外玉兔厂长年从很多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个体户手中收购原料油。
16、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主要经营化学试剂、化工原料、实验仪器等,界首玉兔精炼油厂的郭某向其采购过氢氧化钠。
17、证人蔡某、孙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均向曹某乙销售过不符合要求的牛油。
18、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供述,均供认了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作为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单位,由其单位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办公室后,被侦查人员带走,被告人刘某甲并非主动投案,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虽有渎职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渎职行为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不应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袁某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监管过程中其渎职行为虽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二被告人的监管渎职,导致界首市精炼食用油脂公司生产的“玉兔牌”牛油火锅底料流入食品市场,且该公司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玉兔牌”牛油火锅底料的曹某乙、郭某等人均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刑,应当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
故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袁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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