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2018-11-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余某某,男。
 
2007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任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机动车维修管理股股长。
 
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特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安、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王某甲(又名王某,已判决)从杨某处租赁位于三原县新兴镇新兴村的一汽车修理部,杨某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和方式是汽车配件销售、补胎。
 
王某甲租赁后主要从事汽车修理,其所雇佣的工人也均没有相关资质,本人也没有在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2012年8月19日18时许,修理工同某某与王某乙在修理部为张某修理陕D78535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时,由于该自卸车液压自动落下,同某某被压在车厢下死亡。
 
经查,该修理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雇佣的同某某无汽车修理资质,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
 
经尸体检验,同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余某某身为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机动车维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具有对全县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其未按照其职责及相关文件要求对全县的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检查,只是按照文件要求对县城内的修理厂进行了相关的检查,从未对乡镇的修理厂检查,对于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资格的王某汽车修理厂擅自从事汽车维修活动也未进行检查,致使该修理厂长期违法经营,造成修理工同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不作为行为与同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为此严重后果承担监管失职的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余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既无对涉案维修厂进行检查的职责,也无履行职责的能力,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王某甲(又名王某,已判决)从杨某处租赁位于三原县新兴镇新兴村的一汽车修理部,杨某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其经营范围和方式是汽车配件销售、补胎。
 
王某甲租赁后主要从事汽车维修,其所雇佣的工人也均没有相关资质,本人也没有在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2012年8月19日18时许,修理工同某某与王某乙在修理部为张某修理陕D78535号东风大力神自卸车时,由于该自卸车液压自动落下,同某某被压在车厢下死亡。
 
经查,该修理厂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雇佣的修理工同某某无汽车修理资质,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
 
经尸体检验,同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被告人余某某身为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维修股股长,具有对全县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其未按照其职责及相关文件要求对全县的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监管,只是按照文件要求对县城内的修理厂进行了相关的检查,从未对乡镇的修理厂进行检查监管,对于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资格的王某汽车修理厂擅自从事汽车维修活动也未进行监管,致使该修理厂长期违法经营,造成了修理工同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立案决定书,证明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29日对余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他是3月份从杨某处承包的修理厂,杨某有营业执照,他没有营业执照,修理厂命名为王某汽车修理厂。
 
修理厂不具备汽车维修开业条件,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设施。
 
杨某原来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汽车配件和补胎。
 
他也没有维修资质证。
 
他雇佣了四个人,都没有资格证,也未经过专业培训,未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及经过交通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
 
他不知道要到三原县运管所办理许可证,工商局的人到他修理厂来检查,说营业执照不是他的,要他重新办营业执照。
 
未要求他停业或对他处罚,只要求他填了表。
 
除了工商局的人外,再没有其他人来检查。
 
三原县运管所没有人来检查。
 
当时修车时他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出去看一下,监管不到位。
 
同某某是学徒工,不太懂维修方面操作规程。
 
对这四个人没有进行过培训。
 
在修车过程中,液压落下来将同某某砸死了。
 
(2)证人吕某证言,2005年任运管所维修股副股长,维修股具体负责三原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监测站和车辆的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取缔无证经营等工作。
 
作为副股长,协助股长对汽车维修市场进行监管。
 
按照惯例他们只负责城区及城郊,不涉及各乡镇。
 
各乡镇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由各乡镇基层站进行监管,领导没有安排他们到县城周边及乡镇检查。
 
他们维修股亦没有下乡镇检查过机动车维修市场。
 
2012年8月19日新兴镇一修理厂出事,他不知道,检察院来调查之后他才知道。
 
这个修理厂他没有去检查过,也没有人安排他去检查。
 
(3)证人李某(2007年至今任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副所长)证言,在其任职期间,维修股的股长是余某某,维修股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县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管理。
 
交通部下发的文件制度有具体的管理职责,要求各股室按照文件执行。
 
并要求各股室进行排查,主要由维修股进行实施,但至于具体排查情况他不是很清楚。
 
没有听到维修股上新兴镇王某汽车修理厂进行排查,亦没有听到维修股给他汇报过,应该是没有检查并取缔,他没有对维修股要求过检查的范围及取缔的范围,对维修股的职责范围没有划分城内及城郊,应该按照规定办理。
 
(4)证人吕某甲(1995年至今任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所长)证言,余某某是2007年至2013年任维修股股长,维修股由副所长李某分管。
 
在2011年安排过关于机动车维修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没有人向他汇报过新兴镇王某汽车修理厂进行检查取缔的事情。
 
要求他们按文件安排检查取缔,也有部分检查结果上报工商局,但没有新兴镇这个修理厂。
 
要求他们全部检查,并非只是城内及城郊。
 
经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对王某、吕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李某、吕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认为他们没有具体安排。
 
三、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2)被告人余某某陕西省行政执法证。
 
(3)三交字(2007)三原县交通局文件,证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任运管所维修股股长。
 
(4)2011年7月4日三运管字(2011)19号《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开展机动车维修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要求对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若经营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应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组长是吕某甲、副组长李某、成员有余某某、吕某等人。
 
(5)2012年2月20日三运管字(2012)7号《三原县运管所关于开展2011年度机动车维修业户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通知》。
 
(6)机动车维修管理股岗位职责。
 
(7)2004年1月6日发布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8)2005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汽车维修开业条件及维修操作规程》,证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从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以上(1)-(8)证据证明维修股对全县汽车维修负有监管职责。
 
(9)尸检记录,证明同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同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同某某出生于1997年8月25日。
 
(11)委托书及协议书,同某某之父同某甲委托同志全处理赔偿之事。
 
2012年8月21日张某、王某甲与同某乙签订协议,一次性赔偿同某某家属21万元。
 
(12)、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三原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20日对王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
 
(2012)三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三原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甲因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以上(9)-(12)证据证明因维修股未对乡镇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监管,致使三原县新兴镇新兴村王某汽车修理部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违法经营,致使发生修理工同某某死亡的后果。
 
经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他不具备执法资格。
 
同某某死亡的事他不知道。
 
县城内的维修业由维修股管理,各乡镇的维修业检查是各基层站的职责,不是维修股的职责。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余某某无执法能力,该证不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执法证的条件,余某某的执法证是省人民政府颁发的。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07年6月他任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维修股股长,负责维修股的全部工作,维修股负责监测站和车辆的二级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管、取缔无证经营等工作。
 
维修股只负责城区及城郊,不涉及各乡镇。
 
各乡镇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由各乡镇基层站进行监管,每周一汇报工作时只汇报县城周边的情况,基层站的工作由基层站长汇报。
 
他们维修股由吕某负责修理厂,具体的机动车维修市场都是由吕某负责并带人检查。
 
在他们运管所由副所长李某具体负责维修股的工作。
 
他们维修股没有下乡镇检查过机动车维修市场。
 
2012年8月19日新兴镇一修理厂出事,他不知道,检察院来调查之后他才知道。
 
这个修理厂他没有去检查过,也没有人安排他去检查。
 
经质证,被告人余某某对其供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余某某虽只持有的是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无交通部颁发的执法证,但其不能否认其是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从事维修管理工作的人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1、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机构设置说明。
 
2、机动车维修管理股岗位职责。
 
3、基层管理站长岗位职责。
 
证明维修股的职责与基层站职责分工不清,职责上有重叠。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维修股职责与基层站职责划分明确。
 
二、1、三运管字(2007)34号。
 
2、三原县运管所会议记录第10页。
 
3、维修管理股会议及检查记录第20页。
 
证明事故发生前,维修股主要负责城区内维修业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后,运管所明确辖区维修业分管划分,维修股仍然负责城区,从维修股实际工作来看,维修股一直负责监管城区维修业。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以上证据没有明确规定维修股的职责在城区内。
 
三、1、运管所会议记录一份。
 
2、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两份。
 
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维修股没有配备执法车辆,被告人余某某不具有执法资格和执法能力。
 
经质证,公诉机关认为旧的证件与被告人所持证件一样。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证明目的,故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维修股股长,负责维修股的全部工作,负有对全县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监管的职责,但其未按照其职责及相关文件要求对全县的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检查监管,只是按照文件要求对县城内的修理厂进行了相关的检查,从未对乡镇的修理厂检查监管,对于未取得机动车维修资格的王某汽车修理厂擅自从事汽车维修活动亦未进行检查并取缔,致使该修理厂长期违法经营,造成一修理工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不作为行为与修理工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既无对涉案维修厂进行检查的职责,也无履行职责的能力,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
 
经查,交通部2005年第7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另2011年2月10日三运管字(2011)4号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发文《关于做好2011年道路运输行业综合安全检验工作的通知》。
 
2011年7月4日三运管字(2011)19号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开展机动车维修市场专项整治活动实施方案》,要求从2011年7月10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机动车维修市场专项治理整顿工作,要求对未按规定办理合法手续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若经营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应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取缔,组长是吕某甲、副组长李某、成员有余某某、吕某等人。
 
其运管所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的维修经营进行检查,成员是余某某、吕某。
 
而机动车维修管理股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股岗位职责的职责范围,明确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股对全县的机动车维修市场进行检查,故余某某对涉案维修厂有检查的职责;关于余某某只持有的是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未持有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一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故被告人余某某虽只持有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证,但其被三原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任命为机动车维修管理股股长,因此其就有负责检查、监管三原县机动车维修市场的职责。
 
又因其不作为,不去对乡镇的维修企业进行监管,致使王某汽车修理厂长期违法经营,造成一修理工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不作为行为与修理工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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