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某娃儿,男性,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两次在乐山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射钉弹等零件,在自己位于**镇**村的家中,利用磨光机等工具制造枪支两支,用于防盗及打鸟使用。2016年11月8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所制造枪支中,一支能够击发6.8毫米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一只枪支缺少必要部件,不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的情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施亚凌
2017年1月4日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先后两次在乐山购买射钉枪、无缝钢管、射钉弹等零件,在自己位于**镇**村的家中,利用磨光机等工具制造枪支两支,用于防盗及打鸟使用。2016年11月8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所制造枪支中,一支能够击发6.8毫米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一只枪支缺少必要部件,不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的情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施亚凌
201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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