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广东蝶贝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采取发展下线的方式组织、领导30余人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雷某某为大C级培训员,李某甲为B级代理员,李某甲管理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目无法纪,以推销商品为名,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云龙
2014年6月12日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雷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以广东蝶贝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采取发展下线的方式组织、领导30余人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雷某某为大C级培训员,李某甲为B级代理员,李某甲管理被告人雷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目无法纪,以推销商品为名,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云龙
201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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