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小区**号。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以推销“蝶贝蕾”牌化妆品为名,以发展下线的方式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江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B级。被告人江某某后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私心严重,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宇
2014年10月29日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以推销“蝶贝蕾”牌化妆品为名,以发展下线的方式组织、领导30余人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江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B级。被告人江某某后于2014年7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私心严重,以推销商品为名,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潘宇
201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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