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30日,李某某通过其微信号“li******”发微信给微信号“cheng******”叫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购买150元的毒品,陈某某遂在他人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陈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抠取约20元的毒品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价值约130元的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铜梁区飞凤街“野钓部落”渔具店贩卖给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30日,李某某通过其微信号“li******”发微信给微信号“cheng******”叫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购买150元的毒品,陈某某遂在他人处购买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陈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抠取约20元的毒品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余的价值约130元的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铜梁区飞凤街“野钓部落”渔具店贩卖给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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