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8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6日12时35分、12时40分,被告人彭某某分别接到李某某和徐某某要找其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彭某某约定在巴川街道六顺花园小区大门外彭某某的标致轿车内交易,徐某某在彭某某车内拿到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车后,在彭某某又拿出200元毒品准备贩卖给李某某时,被铜梁区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4.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称量笔录;
6.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于2017年8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6日12时35分、12时40分,被告人彭某某分别接到李某某和徐某某要找其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彭某某约定在巴川街道六顺花园小区大门外彭某某的标致轿车内交易,徐某某在彭某某车内拿到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车后,在彭某某又拿出200元毒品准备贩卖给李某某时,被铜梁区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4.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户口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称量笔录;
6.通话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6.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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