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甲、唐某乙涉嫌容留吸毒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龙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在二人租住的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门市内共同容留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
2. 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在二人租住的门市内共同容留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 201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在二人租住的门市内共同容留高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于2017年7月2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多次共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唐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新宇
2017年9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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