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被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天棒”),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张某某、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小区**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容留张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小区**号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王垠梁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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