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号,住鄂州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9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6年6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从他处购进壶装枝江白酒、毛铺和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商标、包装物等,未得到以上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朱刘陈湾的租住屋内,利用上述壶装枝江白酒灌装制造毛铺和白云边系列的假酒,并多次向鄂州市滨湖西路彭记副食店彭某某、滨湖西路万家福超市邵某某、徐某某、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车站西凤酒专卖店熊某某、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副食店范某某出售上述假酒共计227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435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白云边9年每箱人民币130元、白云边精制9年每箱人民币170元、白云边12年每箱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彭记副食店彭某某销售假冒的白云边9年30箱、白云边精制9年20箱、白云边12年10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00元。
2.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白云边9年每箱人民币190元、白云边精制9年每箱人民币190元、白云边12年每箱人民币220元、白云边15年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万家福超市邵某某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白酒共计80箱,销售金额达1.536万元以上。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徐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25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75元。
4.2014年底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西凤酒专卖店熊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60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花园副食店范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2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0元。
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万某某的上述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万某某假冒但尚未销售的毛铺黑荞30瓶、毛铺金荞12瓶、白云边精制9年60瓶、白云边12年20瓶、白云边15年5瓶和上述假冒白酒的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上述尚未销售的毛铺和白云边系列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58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万某某全部违法所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范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 现场检查笔录、证人熊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鹏
2016年7月5日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9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6年6月2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从他处购进壶装枝江白酒、毛铺和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商标、包装物等,未得到以上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朱刘陈湾的租住屋内,利用上述壶装枝江白酒灌装制造毛铺和白云边系列的假酒,并多次向鄂州市滨湖西路彭记副食店彭某某、滨湖西路万家福超市邵某某、徐某某、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王家里车站西凤酒专卖店熊某某、鄂州市滨湖西路花园副食店范某某出售上述假酒共计227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3435万元以上。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底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白云边9年每箱人民币130元、白云边精制9年每箱人民币170元、白云边12年每箱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彭记副食店彭某某销售假冒的白云边9年30箱、白云边精制9年20箱、白云边12年10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9600元。
2.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白云边9年每箱人民币190元、白云边精制9年每箱人民币190元、白云边12年每箱人民币220元、白云边15年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万家福超市邵某某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白酒共计80箱,销售金额达1.536万元以上。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每箱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分多次向徐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25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875元。
4.2014年底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万某某以每箱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分多次向西凤酒专卖店熊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60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1万元。
5.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某以每箱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花园副食店范某某销售假冒的毛铺黑荞2箱,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00元。
2015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万某某的上述租住屋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万某某假冒但尚未销售的毛铺黑荞30瓶、毛铺金荞12瓶、白云边精制9年60瓶、白云边12年20瓶、白云边15年5瓶和上述假冒白酒的防伪标识、包装盒等物品。上述尚未销售的毛铺和白云边系列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58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万某某全部违法所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邵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范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 现场检查笔录、证人熊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鹏
2016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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