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日,蔡某某与冉某某(均已判决)因感情纠纷相约在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园门口打架解决,蔡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邀约易某某、汪某某、冯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冉某某涛邀约陈某某、刘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冯某某、何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双方抵达森林公园门口后,在李某某、蔡某某与冉某某、刘某某进行交谈的过程中,冯某某驾车搭载张某某、易某某、汪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易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臂砍伤,后张某某、易某某等人立即乘坐冯某某的车离开现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步行离开。刘某某、杨某某持刀对李某某进行追砍,李某某持猎刀反抗。此时,冯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将陈某某的白色现代车堵住,张某某、易某某等人下车后一起持刀对陈某某的白色现代车进行砍砸。
2016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前臂中段背侧皮肤见长4.8cm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9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的白色现代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临床)字[2016]121号、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6]147号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9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日,蔡某某与冉某某(均已判决)因感情纠纷相约在重庆市涪陵区森林公园门口打架解决,蔡某某、李某某(已判决)邀约易某某、汪某某、冯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冉某某涛邀约陈某某、刘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冯某某、何某某又邀约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双方抵达森林公园门口后,在李某某、蔡某某与冉某某、刘某某进行交谈的过程中,冯某某驾车搭载张某某、易某某、汪某某等人到达现场,易某某持刀将刘某某左臂砍伤,后张某某、易某某等人立即乘坐冯某某的车离开现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步行离开。刘某某、杨某某持刀对李某某进行追砍,李某某持猎刀反抗。此时,冯某某驾车返回现场并将陈某某的白色现代车堵住,张某某、易某某等人下车后一起持刀对陈某某的白色现代车进行砍砸。
2016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前臂中段背侧皮肤见长4.8cm条状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9月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的白色现代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元。
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临床)字[2016]121号、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6]147号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9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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