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去起诉

2017-10-3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于2015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巫溪县**镇**街**号李某某家,趁李某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50元盗走。 
2.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巫溪县**镇**村**组**号张某甲母亲家一楼卧室玩耍,趁卧室无人之机,将张某甲的1部苹果5S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发还张某甲。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元。
3.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街张某乙经营的“**”服装店,趁张某乙外出, 盗取抽屉里内现金25元。
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欲进入巫溪县**镇**村**组胡某某家行窃被发现,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其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张某某退赔张某乙25元、李某某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10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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