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妻子盛某某等四人,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万寿村出发,沿105省道由大顺方向往龙潭方向行驶,行至龙潭镇青龙山水厂附近的弯道处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三轮车向左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因颅脑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解)字[2016]4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7年2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害人周某某、妻子盛某某等四人,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万寿村出发,沿105省道由大顺方向往龙潭方向行驶,行至龙潭镇青龙山水厂附近的弯道处时,因张某某操作不当,三轮车向左侧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因颅脑受伤在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6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10月9日21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解)字[2016]4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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