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因无钱租房起意抢劫黄金,并准备黑色外套、仿真枪、摩托车头盔等工具后到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商场老庙黄金柜台假意购买黄金项链,趁被害人孙某某拿出黄金项链供其挑选之际,采取以仿真枪对准孙某某进行威胁的方式,从孙某某手中抢走价值人民币7497.27元的黄金项链半条。后被告人况某某用身份证登记将抢得的项链销赃给高笋塘“环宇通讯”门市部的汪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280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汪某某处扣押黄金项链半条返还老庙黄金柜台,从况某某等人处查获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发还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况某某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8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因无钱租房起意抢劫黄金,并准备黑色外套、仿真枪、摩托车头盔等工具后到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商场老庙黄金柜台假意购买黄金项链,趁被害人孙某某拿出黄金项链供其挑选之际,采取以仿真枪对准孙某某进行威胁的方式,从孙某某手中抢走价值人民币7497.27元的黄金项链半条。后被告人况某某用身份证登记将抢得的项链销赃给高笋塘“环宇通讯”门市部的汪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5280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况某某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从汪某某处扣押黄金项链半条返还老庙黄金柜台,从况某某等人处查获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4600元发还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况某某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8月1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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