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社区**组)。因犯抢夺罪,2005年1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8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2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夺罪,2012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9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在重庆市涪陵区盗窃3次,共盗得价值人民币3938.50元的金立牌手机、OPPO牌手机、VIVO牌手机各1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4号附14号“兴越烟酒行”门市部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精力分散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934.80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2.2017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乌杨路22号“和平酒业望仙酒”门市部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945.30元的OPPO牌手机1部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3.2017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89号“集成吊顶”门市部内,趁被害人霍某某熟睡之机,将霍某某放在地板上的价值人民币1058.40元的VIVO牌手机1部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民警查获李某某盗窃的OPPO牌手机和赃款6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霍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109号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谭  艳      
2017年8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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