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携带枪支,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界石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其藏匿于渝G5****小轿车驾驶位套座的包内。2017年6月2日晚,李某甲驾驶渝G5****的小轿车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天宝寺村和大田村交叉路口与朋友见面时,看到警车向其行驶过来,害怕车上的毒品被查而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在渝G5****的小轿车内查获净重20.23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7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携带枪支,2017年7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界石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2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其藏匿于渝G5****小轿车驾驶位套座的包内。2017年6月2日晚,李某甲驾驶渝G5****的小轿车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天宝寺村和大田村交叉路口与朋友见面时,看到警车向其行驶过来,害怕车上的毒品被查而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在渝G5****的小轿车内查获净重20.23克的甲基苯丙胺。
2017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重庆市涪陵区大顺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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