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吸毒,2017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7月6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以来,余某某将自己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的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人潘某某居住。2017年5月下旬,潘某某在该房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该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该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瞿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该房屋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随后,公安机关在房屋内将该四人当场抓获,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吸毒人员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进行吸毒现场检测,该四人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非白   
检察官助理:万林青   
2017年8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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