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7-10-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7日由本院给予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安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追加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间,先后雇请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村**号室,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购买的车辆可以退税,诱骗受害人到ATM机进行操作,将钱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833元,并为实施诈骗非法获取车主信息资料1,115条。
被告人林某某还于2015年12月以来,先后组织韦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苏、河北等地为他人领取电信网络诈骗款,至2016年3月被查获时止,已领取诈骗款1,261,5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主信息资料等书证;3、同案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4、证人林某1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1、付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搜查笔录等笔录;8、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三款  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3月间,先后雇请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永春县下洋镇**村**号室,冒充车管所的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购买的车辆可以退税,诱骗受害人到ATM机进行操作,将钱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至被查获时非法获利833元,并为实施诈骗非法获取车主信息资料1,115条。
被告人林某某还于2015年12月以来,先后组织韦某、王某2(均已判刑)等人,到江西、江苏、河北等地为他人领取电信网络诈骗款,至2016年3月被查获时止,已领取诈骗款1,261,500元。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逮捕,安溪县看守所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出具暂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领取诈骗款非法获利三万元。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60,000元,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30,833元。
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网站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回访记录,同案人林某1、许某、林某2、林某3、王某2、韦某、梁某、曹某、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2、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付某、黄某、徐某、刘某1、陈某1、张某2、李某、冯某、何某、朱某、刘某2的陈述,文件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某某还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伙同其他同案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并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均属共同犯罪。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因涉嫌诈骗犯罪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预缴了罚金并退缴了违法所得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住所地所在的白濑乡长基村村委会愿意成立矫正小组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和管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本身又患有病毒性肝炎、肝炎后肝硬化等严重疾病,家中又有三个幼儿需要抚养,故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及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三千元(已缴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零八百三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开源
代理审判员苏逸群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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