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和脱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我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0时许,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123汽车维修美容中心岔口路段,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当场从梁某某裤兜和外套衣兜查获“兵娃子”(在逃)交其代管的冰毒11.8克、麻古5.59克、海洛因1.5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周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6. 提取、封存、称量、提取检材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分别判处过刑罚,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滨
2017年3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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