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财信国际大厦12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65克、0.98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0克)与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的混合物,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以上物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豆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净重计1.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17年9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财信国际大厦1205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二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分别为0.65克、0.98克),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0克)与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9克)的混合物,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以上物品中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图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豆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净重计1.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 超
检察官助理:曾 亮
201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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