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晓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指派曾某某联系挂靠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并以其名义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签订了《石柱县**统建还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开工后,劳务工程总承包人王某某聘请被告人向某某为工程财务人员,全权负责工程款项收支事宜。该工程前期工程款都拨付至向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10月的一天,**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某为了规范财务管理,要求把工程款项划至**劳务公司对公账户,如果要把工程款项继续划至向某某个人账户,需**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并加盖**劳务公司印章。被告人向某某遂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手写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向某某将手写的《委托付款书》交给朱某某,但朱某某不认可,要求必须在《委托付款书》上加盖**劳务公司公章。同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为了尽快拨付工程款项,向某某遂擅自找人刻制了一枚“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将此印章盖在了《委托付款书》上,并将该《委托付款书》提交给朱某某。之后,该工程款项全部拨付至向某某个人账户,工程款也顺利结清。后因工程纠纷,该劳务工程木工承包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公司、**劳务公司和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举证**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劳务公司提出该《委托付款书》系伪造,后王某某将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拨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撤诉,2016年12月1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准许吴某某撤诉。同时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工人成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其亲属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某某系工伤,由**劳务公司支付成某某亲属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841250元,该案**劳务公司已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地工人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劳务公司已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2017年5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向朱某某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中加盖的“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委托付款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7]2004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永芳
检察官助理:余燕
2017年8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彭晓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9日,王某某指派曾某某联系挂靠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并以其名义与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签订了《石柱县**统建还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开工后,劳务工程总承包人王某某聘请被告人向某某为工程财务人员,全权负责工程款项收支事宜。该工程前期工程款都拨付至向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10月的一天,**建设公司财务人员朱某某为了规范财务管理,要求把工程款项划至**劳务公司对公账户,如果要把工程款项继续划至向某某个人账户,需**劳务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书》,并加盖**劳务公司印章。被告人向某某遂将此事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手写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向某某将手写的《委托付款书》交给朱某某,但朱某某不认可,要求必须在《委托付款书》上加盖**劳务公司公章。同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为了尽快拨付工程款项,向某某遂擅自找人刻制了一枚“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将此印章盖在了《委托付款书》上,并将该《委托付款书》提交给朱某某。之后,该工程款项全部拨付至向某某个人账户,工程款也顺利结清。后因工程纠纷,该劳务工程木工承包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3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公司、**劳务公司和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举证**劳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劳务公司提出该《委托付款书》系伪造,后王某某将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拨付给吴某某后,吴某某撤诉,2016年12月18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准许吴某某撤诉。同时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工人成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其亲属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成某某系工伤,由**劳务公司支付成某某亲属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841250元,该案**劳务公司已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工地工人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工地做工时受伤,均被认定为工伤,**劳务公司已向涪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之中。
2017年5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向朱某某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中加盖的“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的印文。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委托付款书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7]2004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永芳
检察官助理:余燕
201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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