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开始合伙经营涪陵区**路**号**火锅店。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祖某某、廖某某、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提取7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6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底,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开始合伙经营涪陵区**路**号**火锅店。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祖某某、廖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廖某某、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7年6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在**火锅店二楼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祖某某、廖某某、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提取7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7年9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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