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彭小锋、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并恋爱后二人在秦某甲家中同居。2017年2月,刘某某让秦某甲帮忙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时,秦某甲得知了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秦某甲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先后5次拿走刘某某的银行卡并取款共计75000元,取得的钱款用于购买牛、猪仔、农具等生产生活花销。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秦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刘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检察官助理:周奕杉
2017年9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彭小锋、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秦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并恋爱后二人在秦某甲家中同居。2017年2月,刘某某让秦某甲帮忙用自己的银行卡取款时,秦某甲得知了刘某某的银行卡密码。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秦某甲在未征得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先后5次拿走刘某某的银行卡并取款共计75000元,取得的钱款用于购买牛、猪仔、农具等生产生活花销。
2017年8月5日,被告人秦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刘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1. 证人秦某乙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甲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检察官助理:周奕杉
201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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