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200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新区3栋4单元楼道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捉获。民警查获毒资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免费送给何某某吸食的甲基苯丙胺2.75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MDMA、氯胺酮成分)。此外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12.11克(其中4.58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MDMA、氯胺酮成分)。
经鉴定,从缴获的其余8.48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及检材提取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 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200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新区3栋4单元楼道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捉获。民警查获毒资5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免费送给何某某吸食的甲基苯丙胺2.75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MDMA、氯胺酮成分)。此外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检查出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12.11克(其中4.58克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MDMA、氯胺酮成分)。
经鉴定,从缴获的其余8.48克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称重及检材提取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 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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