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区**单元**自己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手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在旷某某住宅主卧室床上查获旷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定性检验,旷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检查、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强
检察官助理:谭 林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旷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现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区**单元**自己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2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和0.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手上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在旷某某住宅主卧室床上查获旷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定性检验,旷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检查、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强
检察官助理:谭 林
201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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