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男,45岁(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XXX(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德(郭某里之母),女,71岁(192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本市东城区XXX(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XX)。
诉讼代理人于某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62楼404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金,MM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0)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德、于某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8号楼1门401号门前,因邻里琐事与郭某里发生口角,其间,刘某某用力猛拽郭的左臂,致郭左肱骨干横骨折,桡神经损伤致左腕下垂,腕伸、指伸功能障碍,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下限)。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证人刘景洪、刘景源、杨某德的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电话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过失致人重伤(下限),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德称,郭某里是被刘某某故意伤害而致左臂重伤、左腿轻伤,并为此支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519.60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2800元,另需伤残补助费、赡养费、伙食补助费、健康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77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05919.60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并申请对郭某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拉的是郭某里的右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表示对方要求数额过高,其听从法庭判决。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金申请对郭某里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拉郭某里的行为是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3.郭某里的受伤原因不清;4.被告人刘某某无主观过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对郭某里的损失亦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8号楼1门502号其住处休息时,因居住于其楼下401号的郭某里(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居住在501号、503号的刘景洪、刘景源发生争吵时声音较大,其遂在楼道内与郭某里发生争执,其间,刘某某欲拉郭某里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因郭拒绝,刘某某用力拉拽郭的胳膊,致郭某里受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郭某里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偏轻),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当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郭某里之母杨某德报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到派出所交代了事实经过。1999年9月5日,东直门派出所再次电话通知刘某某,并对其刑事拘留。另查,被害人郭某里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341.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925元,交通费人民币96元,护理费人民币1272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800元,应得伤残补助人民币17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许,其与住在楼上的501号、503号住户发生争吵,后住503号的男子打了其一个嘴巴,将其打倒,后其觉得左腿站不住了,当其扶着楼梯扶手时,住502号的男子(刘某某)从身后拽其左胳膊往楼下拽,并用手打其头部,将其左胳膊拧错位;2.证人杨某德的证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许,其从屋里出来,看到郭某里扶着楼梯栏杆从5层往4层走,住502号的男子(刘某某)下来揪住郭说要送郭去派出所,并将郭的左胳膊反拧,踢郭的左腿,后其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刘景源的证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20分许,郭某里敲其家门,并对其辱骂,后郭与住503号的刘景洪发生争执,其即到派出所报案,回来后发现刘某某也在楼道里;4.证人刘景洪的证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20分许,郭某里在楼道里骂人,并对其殴打,其在与郭的母亲(杨某德)理论时,刘某某从屋中出来称要将郭送到派出所,并拽郭的右胳膊往楼下走,郭不走,后刘景源回来说民警马上来,刘某某即松开手,郭某里坐在楼道说胳膊断了;5.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郭某里受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重伤(偏轻);6.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郭某里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了1999年8月2日12时许,东直门派出所接杨某德报案后,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6时许,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事发经过,1999年9月5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刘某某,刘自己到所,后将刘羁押;8.电话记录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德对证人刘景源、刘景洪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刘景洪亦对郭某里进行了殴打,刘景源并未报案;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证人杨某德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对郭某里进行殴打,其拉拽的是郭的右臂而不是左臂;辩护人张某金亦对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证人杨某德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郭某里的受伤原因不清。本院认为:1.对于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是否殴打郭某里的问题,被害人郭某里、证人杨某德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说法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2.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用力拉拽郭某里的胳膊,欲拉郭到派出所解决问题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里、证人杨某德的说法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刘景洪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相关证据证实了刘某某对郭某里实施了用力拉拽的行为,鉴定结论亦证实了郭某里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刘某某虽无伤害郭某里的主观故意,但其用力拉拽郭某里的胳膊,直接导致了郭某里重伤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中,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重症监护病房收据、诊疗费收据、放射费收据,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受伤后支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341.1元;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作法医鉴定共支出人民币925元;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租床费收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护工收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受伤后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272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公共汽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96元;北京华慧美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郭某里从1999年6月起在该公司做临时工,月收入为人民币4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且证据能够证实郭某里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隗凤琴、许飞、张珂书写的收据及其他部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虽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能证实郭某里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虽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郭某里的受伤原因不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及证据予以判定;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可在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要求赔偿赡养费、伙食补助费、健康补助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一角。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并入赔偿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男,45岁(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东城区XXX(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某德(郭某里之母),女,71岁(192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本市东城区XXX(户籍所在地:本市西城区XXX)。
诉讼代理人于某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62楼404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199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金,MM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0)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德、于某庆,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8号楼1门401号门前,因邻里琐事与郭某里发生口角,其间,刘某某用力猛拽郭的左臂,致郭左肱骨干横骨折,桡神经损伤致左腕下垂,腕伸、指伸功能障碍,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下限)。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证人刘景洪、刘景源、杨某德的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电话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过失致人重伤(下限),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刑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德称,郭某里是被刘某某故意伤害而致左臂重伤、左腿轻伤,并为此支出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519.60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2800元,另需伤残补助费、赡养费、伙食补助费、健康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77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405919.60元,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单据,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并申请对郭某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拉的是郭某里的右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表示对方要求数额过高,其听从法庭判决。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某金申请对郭某里的损伤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并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拉郭某里的行为是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3.郭某里的受伤原因不清;4.被告人刘某某无主观过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犯罪,对郭某里的损失亦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十字坡东里8号楼1门502号其住处休息时,因居住于其楼下401号的郭某里(患有精神分裂症)与居住在501号、503号的刘景洪、刘景源发生争吵时声音较大,其遂在楼道内与郭某里发生争执,其间,刘某某欲拉郭某里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因郭拒绝,刘某某用力拉拽郭的胳膊,致郭某里受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郭某里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偏轻),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当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郭某里之母杨某德报案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刘到派出所交代了事实经过。1999年9月5日,东直门派出所再次电话通知刘某某,并对其刑事拘留。另查,被害人郭某里受伤后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4341.1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925元,交通费人民币96元,护理费人民币1272元,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800元,应得伤残补助人民币17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许,其与住在楼上的501号、503号住户发生争吵,后住503号的男子打了其一个嘴巴,将其打倒,后其觉得左腿站不住了,当其扶着楼梯扶手时,住502号的男子(刘某某)从身后拽其左胳膊往楼下拽,并用手打其头部,将其左胳膊拧错位;2.证人杨某德的证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许,其从屋里出来,看到郭某里扶着楼梯栏杆从5层往4层走,住502号的男子(刘某某)下来揪住郭说要送郭去派出所,并将郭的左胳膊反拧,踢郭的左腿,后其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刘景源的证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20分许,郭某里敲其家门,并对其辱骂,后郭与住503号的刘景洪发生争执,其即到派出所报案,回来后发现刘某某也在楼道里;4.证人刘景洪的证言表明,1999年8月2日5时20分许,郭某里在楼道里骂人,并对其殴打,其在与郭的母亲(杨某德)理论时,刘某某从屋中出来称要将郭送到派出所,并拽郭的右胳膊往楼下走,郭不走,后刘景源回来说民警马上来,刘某某即松开手,郭某里坐在楼道说胳膊断了;5.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郭某里受外伤致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属重伤(偏轻);6.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郭某里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7.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补充说明,证实了1999年8月2日12时许,东直门派出所接杨某德报案后,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16时许,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事发经过,1999年9月5日,民警再次电话通知刘某某,刘自己到所,后将刘羁押;8.电话记录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德对证人刘景源、刘景洪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刘景洪亦对郭某里进行了殴打,刘景源并未报案;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证人杨某德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并未对郭某里进行殴打,其拉拽的是郭的右臂而不是左臂;辩护人张某金亦对被害人郭某里的陈述、证人杨某德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郭某里的受伤原因不清。本院认为:1.对于发生纠纷后刘某某是否殴打郭某里的问题,被害人郭某里、证人杨某德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说法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2.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用力拉拽郭某里的胳膊,欲拉郭到派出所解决问题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里、证人杨某德的说法基本一致,且有证人刘景洪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相关证据证实了刘某某对郭某里实施了用力拉拽的行为,鉴定结论亦证实了郭某里的损伤已构成重伤,刘某某虽无伤害郭某里的主观故意,但其用力拉拽郭某里的胳膊,直接导致了郭某里重伤结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中,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重症监护病房收据、诊疗费收据、放射费收据,北京市东城区东外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受伤后支出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341.1元;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收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作法医鉴定共支出人民币925元;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租床费收据,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护理部出具的证明及护工收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受伤后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272元;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公共汽车票、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证实了郭某里的交通费损失为人民币96元;北京华慧美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郭某里从1999年6月起在该公司做临时工,月收入为人民币400元。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且证据能够证实郭某里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隗凤琴、许飞、张珂书写的收据及其他部分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虽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不能证实郭某里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虽无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刘某某的行为与郭某里的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郭某里的受伤原因不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要求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及证据予以判定;其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一节,因无相关证据,可在该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其要求赔偿赡养费、伙食补助费、健康补助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里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九十四元一角。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一万元并入赔偿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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