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7年8月2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9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幢**单元楼梯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0.7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成后,陈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口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
6.物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17年8月2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9月4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院**幢**单元楼梯口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向某某0.7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成后,陈某某随即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口信息、前科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称量、提取等笔录;
6.物证检验报告;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2017年9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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