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摩托车维修工,重庆市永川区人,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二号站附近其工作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201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枫景小区公交车站旁公路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三、2017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人人乐超市对面农业银行附近公路边见面交易,并约定陈某某先将毒资人民币200元通过ATM机现存的方式存入吴某某提供的62284804786********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陈某某通过人人乐超市对面农业银行ATM机将毒资人民币200元存入吴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二人在人民广场新世纪超市外马路边见面,吴某某将装有一小包装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烟盒递给陈某某,之后,吴某某和陈某某被在现场附近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其从吴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计0.28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2017年8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摩托车维修工,重庆市永川区人,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二号站附近其工作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二、201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红河枫景小区公交车站旁公路边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人民币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三、2017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广场人人乐超市对面农业银行附近公路边见面交易,并约定陈某某先将毒资人民币200元通过ATM机现存的方式存入吴某某提供的62284804786********的农业银行账户。随后,陈某某通过人人乐超市对面农业银行ATM机将毒资人民币200元存入吴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后二人在人民广场新世纪超市外马路边见面,吴某某将装有一小包装有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的烟盒递给陈某某,之后,吴某某和陈某某被在现场附近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处查获其从吴某某处购买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计0.28克。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在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 萍
检察官助理:罗 建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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