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李某清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构成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2017-10-23来源:110判裁案例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清,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重婚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清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二次,又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清与朱XX登记结婚,自2006年10月以来,又与潘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婴。被告人李某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清与朱XX的结婚证已通过行政诉讼而撤销,第一个婚姻自始无效,被告人李某清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清与朱XX(又名朱广云)登记结婚,自2006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清又与潘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清以申请撤销杞县柿元乡人民政府为被告人李某清与朱XX颁发的结婚证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了(2010)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杞县柿元乡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12日为朱XX与李某清颁发的结婚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清供述:我和我爱人不是1990年就是1991年冬天结的婚,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柿园乡民政所登记的,而后领的结婚证。我们没有离婚,是合法婚姻。
 
我和潘XX只是朋友关系,我和她同居过,在高阳路口她租的房屋里一同住过,在她买的房里也一同住过,在潘XX开的理发店里也一同住过。我们是2006年年底在一块住的。我和她同居后,她怀了孩子,说是我的,我认为不是我的。她在西关医院生孩子时是我签的字。我和她同居时,她不知道我的家庭情况。公安局的人一问我,我害怕处理,我骗潘XX说,只要她跟侯彦辉办个结婚证,我给她一千元钱。后来她和侯XX就办个结婚证。
 
2、证人朱XX证明:我和李某清是1990年阴历12月份结的婚。2006年阳历6月份,我发现李某清穿了一身新衣服,也给我两个孩子买了新衣服,我问他谁买的,他说是他小妈(二太太)买的。这之后我一打李某清的电话,就有一个女的接。2007年6月份晚上9点多我跟踪李某清到南关,发现他和一个女的在一起住。2008年春节,柿园乡信用社的人给我说,李某清和另外一个女的生个男孩。2008年6月份我跟踪他到高阳路口南南关高中北面,他进了一幢楼。后我打听周围群众,说李某清和一个叫潘XX的女的一块生活,有一个男孩有八、九个月了。
 
3、证人潘XX证明:我和侯XX只是一般朋友,没有其他关系。和侯XX办结婚证是李某清我们商量的,因为李某清他媳妇知道了,要告他重婚,才让侯XX帮忙的。我是2006年底和李某清同居的,2006年12月份,我一说怀孕了,李某清就害怕,不再理我了,他说他有家庭。2007年10月27日在杞县人民医院,因我快生了,我给他打电话,让他给我送钱,不然我就说告他,他才来给我送了钱。我记得当时花了500元钱,他把钱给我,签了字就走了。 
 
4、证人郭XX证明:离现在有两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潘XX叫我到振兴街上她的理发店玩,她告诉我同许东来离婚了。我在她那吃饭时,潘XX就向我介绍一个男的说是她老头,在银行上班,名字叫李某清。
 
5、证人侯XX证明:我和潘XX是一般朋友,并不是真正的夫妻,我和李某清是朋友,认识两年了。今年的公历10月份,哪天我记不住了,李某清和潘XX到郑州找我说要我帮忙。他说他老婆朱XX正告他重婚,公安局正追查这个事,让我出来替他挡一阵子,过几天去杞县和潘XX办个结婚手续,然后到公安局说我和潘XX是夫妻,让我说潘XX生的那个儿子是我和潘XX的,还说在医院生孩子时是我让李某清代替在孩子父亲的名字上签的字。10月30日我和潘XX、李某清到杞县民政局办理了和潘XX的结婚登记手续。
 
6、证人徐XX证明:李某清我不认识,光知道经常从我们门口过的李庄信用社一个男的有个相好的。是一个较胖的女的,推着不到一岁的男孩,经常在我们住的那里过,都说这是李庄信用社的一个男的相好的。
 
7、证人贾XX证明:我认识李某清,我在高阳路口北面住,他在高阳路口南面住,是邻居。他老婆姓潘,可能叫XX,他们还有一个8、9个月大的男孩。
 
8、证人王XX证明:我儿子侯XX的媳妇叫张X,是山东省人,详细地址我说不了。潘XX不是我儿媳妇,她是常和我儿子在一起玩的银行的一个人的媳妇,哪银行的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
 
9、证人孙XX证明:两年前,那一段时间我在县城卖花生,经常到高阳路口去卖,有一次有个胖女人买花生,旁边站个男的,拿着花生尝尝,问好吃不好吃。那个男的个子不高,黑黑的,我看着年龄差别大,等男的付过钱之后走了。我问女的那男的是你老公吗?那女的说是。我又问在那干事,她说在李庄信用社。从那之后认识他俩了。我始终认为潘XX和李某清是两口子,直到他们同朱XX打架才知道李四清在家还有媳妇。
 
10、证人徐X证明:我以前的儿媳妇叫潘XX,以前在振兴大街路西理发。我儿子徐X峰和潘XX是2005年离的婚,潘XX提出来的。我儿子和她离婚后,我在振兴大街听计生委的说潘XX又找个相好的,住在一块,是信用社的职工,具体那信用社的不知道。
 
11、证人郑X证明:2006年底我的房子租给了一男一女,男的叫啥记不住了,听说在信用社上班,有40多岁,不太高。女的看起来胖胖的,叫啥记不清了。租了有一个月,因急着卖房,叫他俩搬走了。后听说他俩挪袁庄那儿住了。
 
12、辨认笔录显示,证人孙XX辨认出了李某清和潘XX。
 
13、潘XX住院病历显示,家属签字李某清。
 
14、侯XX、潘XX结婚证及手续显示,侯XX和潘XX办理了结婚证。 
 
15、朱XX和李某清结婚证显示,朱XX和李某清于1990年10月12日办理了结婚证。
 
16、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显示,朱XX和李某清于1990年10月12日办理的结婚证,已被撤销。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某清与朱XX颁发的结婚证已被行政诉讼撤销,但被撤销之前的婚姻仍然有效。被告人李某清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清与朱XX的结婚证已通过行政诉讼而撤销,第一个婚姻自始无效,被告人李某清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清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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