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7月26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30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向某甲驾驶渝CB****号电动自行车沿国道319线由重庆市铜梁区**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19线2480.5KM处时,与行人周某乙发生擦挂,造成行人周某乙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周某乙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向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向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向某甲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驾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乙、周某甲、向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17年9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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